详细介绍:
以制度推进生态环保 损害环境要全面追究
国家近日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下称《办法》),据悉,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常态下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考虑作出的重大决策,对明晰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责任红线,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我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带头学习《办法》,要求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领导认真学习,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此前,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害要依法承担责任,加上7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目前,一个环境保护人人有责、全民参与的生态环境社会共治体系正在建立和形成。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内容
追责对象实现“全覆盖”25种追责情形“一网打尽”
《办法》共19条,主要规定了适用的党政领导追责对象和范围、责任追究原则、25种追责情形、责任追究主要方式以及结果运用等。
首先,明确了追责对象是党政领导干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并指出,凡是在生态环境领域负有职责、行使权力的党政领导干部,出现规定追责情形的,都必须严格追究责任。追责对象明确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有执法管理权的直属事业单位等)领导人员。同时也明确,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实现追责对象的“全覆盖”。
其次,明确了追责情形。《办法》针对党政领导落实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责任中表现最突出的问题,共规定了25种追责情形,并将责任主体与具体追责情形一一对应,如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确定了与错误决策和不作为造成的恶性生态环境事件相关的8种追责情形,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确定了要承担与分管部门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与后果相关联的5种追责情形,针对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确定了违背环保法规政策和执行环境法规政策不力相关的7种追责情形,针对利用职务影响、干预环境监督、阻碍司法处置等的党政领导干部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等。
另外,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防患于未然,《办法》将违背中央有关生态环境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追责”与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追责”相结合,比如,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都要受到责任追究。
亮点
不论责任人是否在岗损害生态环境终身追责
据悉,《办法》的核心是追责,关键是问责。概括起来,《办法》主要有五大亮点:即坚持党政同责、差别追责、联动追责、主体追责、终身追责。
《办法》将地方党委领导作为追责对象,是一个重大突破,体现了党委政府对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共同担责,落实了两个主体权责一致的原则,抓住了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的要害。在明确党政同责的基本原则下,又清晰了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党政领导干部4种类型,根据承担的不同责任实行不同追责情形下的差别责任追究。
其中,《办法》还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与党政领导考核评价、干部选拔任用晋升等制度的联动性。对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纪律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之间的关联给予了规定,起到追责的协同效应和示范效果。《办法》制定和实施的主体是中央组织部,充分体现联动追责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即把追责落实到问责上,与党政领导干部升迁绝对挂钩。
在主体追责上,《办法》规定启动和实施主体的追责条款。如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纪律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应当追责而没有追责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这种规定强化了追责者的主体责任,较好地体现了“追责失职也要被追责”的原则。
此外,《办法》明确规定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只要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和损害的,不论责任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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